为提高备案审查的效力、效率和权威,宜由全国人大决定设立或者授权专门的、常设的、独立负责的机构承担宪法监督职能,进一步负好宪法保障责任。
作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改革探索,武侯区行政审批局在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引向深入的同时,使得以下法律问题的解决变得更加紧迫,这些问题包括:1.如何确定行政许可权力集中的原则,哪些权力适合集中行使,哪些不适合集中。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的发展可以为大部制改革提供借鉴。
(1)再如改革开放前沿的广州在1985年成立了集中对外经济贸易服务的外经贸一条街。1999年,浙江金华市46个具有行政审批权的部门的审批办证窗口全部集中到政府办事大厅,建成了全国首家综合行政审批办证中心,实行一站式办公和一个窗口受理、一次性告知、一条龙服务、一次性收费、限时办结的运行模式。其他配套措施不完善,许可后的监督如何实施、协调,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等[2]。在尚未破除行政管理体制性障碍的情况下,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实施要根据行政管理的不同维度选择不同的集中模式,采取分步走、分散式集中的方式推进。地方层面有29部地方性法规和98部地方政府规章。
有的地方只是个别部门建立行政服务中心,如山西省建设厅设立建设行政审批中心,北京市民政局设立民政行政服务中心。该模式的缺陷在于并未触及多头许可的痼疾,无法达到减少行政许可的目标。据笔者统计,目前在联合国193个会员国中至少有155个国家(超过80%)建立了由法院负责违宪审查的司法审查制度,其中采用普通法院型的国家至少有82个,采用宪法法院型的国家至少有73个。
那么,是不是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享有法律解释权呢?显然不是。因为这是由司法机关的工作性质决定的,司‘法过程中肯定要遇到‘法的涵义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又不可能事事要求人大释宪释法,顺便解释宪法和法律条款的意思是很自然的,只要没有触动宪法和法律的根本原则。因此可以说,合宪法律解释的正当性就建立此一意义的宪政主义上。[12] 显然,所谓监督适用是直接应用宪法处理具体的违宪纠纷,然而解释适用未必针对具体纠纷,立法适用则根本不是处理具体纠纷,而且这些宪法适用的主体并不包括法院。
然而,遵守宪法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是实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它贯穿于实施宪法的全过程,一切宪法活动都应遵守宪法,当然司法机关开展合宪性解释也应遵守宪法。但规范本身抽象及其与上下位阶规范关系的不同,都不影响合宪解释本质的同一性。
[23] 韩大元:《以宪法第126条为基础寻求宪法适用的共识》,《法学》2009年第3期,第10页。但是,合宪性解释不是被动的,它恰恰强调主动地应用宪法,主动运用宪法来解释法律,有意识地将宪法的精神通过解释的途径灌输到法律条款之中,甚至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直接引用宪法条款把依照宪法来解释法律进而确定法律条款含义的过程和内容表述出来。上官丕亮,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28] 又如,2012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明确强调: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
正因为两种合宪性解释容易混淆,所以笔者主张将法律适用中的合宪性解释称之为依宪解释[20]。其实,即使是违宪审查实践在全球享有极高声誉的美国,其违宪审查也并不等于宪法实施的全部。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实施宪法是我们每个组织和每个公民的职责和使命。例如,有学者强调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宪法学知识体系中,违宪审查制度的内容都是极其重要的一部分、宪法实施的出路是在人大制度框架下建立宪法监督制度,并把近些年来一些宪法学者主张通过合宪性解释来促进宪法实施的新探索视为偏离了宪法学研究的正确轨道,不是另辟蹊径,而是在舍本逐末[8]。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开展违宪审查活动遵循合宪性推定原则[3],以及政治问题不审查、立法动机不审查等原则[4],不轻易宣布违宪。从我国宪法文本的规定及立宪说明来看,宪法遵守和宪法执行是我国宪法实施的主要方式。
[27] 也就是说,我国宪法和《立法法》所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享有的法律解释权只是立法性的法律解释权,并不包括应用性的法律解释权。[22] 同样地,法律适用中的合宪性解释(即依宪解释)也不能容忍明确违宪的法律,更无权宣称与宪法相冲突的规范合宪。
一些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执法犯法甚至徇私枉法严重损害国家法制权威。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说合宪性解释是宪法的间接适用。[27] 曹康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23] 正如前面所述的,合宪性解释(依宪解释)不是被动的宪法遵守,而是主动的宪法适用,它要求法律适用者主动地依照宪法来解释法律,有意识地将宪法的精神灌输到法律条款之中去。如果作这样的理解,由于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监督宪法实施,并没有赋予法院相关职权,显然在现行体制下我国是不存在宪法适用的。然而,在我国宪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普遍存在着一种过分强调违宪审查的倾向,甚至认为宪法实施就是违宪审查,将违宪审查视为宪法实施的全部内容,特别是把司法化的违宪审查(即司法审查)等同于宪法实施。
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重要环节,对法律解释方法不能运用自如,就无法恰如其分地适用好法律规定。来源:《四川大学学报》(哲社版)2014年第5期。
[22] 韩大元:《论合宪性推定原则》,《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第52页。然而,违宪审查,处理违宪问题,违宪审查机关必须依照宪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直接适用有关宪法条款来审查处理。
关于普通法官的法律解释权,近些年来越来越得到官方的承认。为有效地开展违宪审查活动以保障我国宪法的有效实施,我们要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积极开展违宪审查司法化的研究,为推动我国违宪审查的司法化献计献策,但我们不能急于求成,并特别强调目前,我们既要讨论未来的改革,也要关注当下的任务。
也就是说,该案还是一件普通的法律纠纷案件,而不是一件宪法诉讼案件。[5] 参见任东来、胡晓进等著:《在宪政舞台上——美国最高法院的历史轨迹》,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48页。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要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显然只能对合宪的法律进行解释,而不能对明显违宪的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可以说,合宪性解释与违宪审查都是宪法适用的方式,它们一道维持国家法制的统一,而且合宪性解释的应用范围比违宪审查更为广泛,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它比违宪审查的简单宣告违宪更有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
宪法在可相容的情况下会不断灌入,一直到没有相容余地而非排除障碍不可为止。在修宪之前,我们更应当重视现行宪法的实施特别是宪法的基本精神在现实生活各个方面的贯彻落实,关注现行体制下宪法在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中适用的问题,研究我国宪法的初步司法化之路……合宪解释不失为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最佳路径,希望它能够得到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高度重视和认真对待。
如果我们固守传统的法律适用观点,即认为法律适用是法院将抽象的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显然宪法适用只能是法院将抽象的宪法规范应用于宪法案件,那么宪法适用也只能是宪法的司法适用,也就是法院在宪法诉讼中具体应用宪法规范来处理宪法纠纷案件。[14] 舒国滢等著:《法学方法论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1页。
但同时值得强调的是,违宪审查不是万能的,我们不要过分迷信违宪审查制度包括司法化的违宪审查制度,不要以为有了司法化的违宪审查制度即司法审查制度,宪法实施就万事大吉了。(3)合宪性解释至多算是宪法遵守,不属于宪法适用。
[8] 姚国建:《另辟蹊径还是舍本逐末?——也论合宪性解释对宪法实施的意义》,《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9第1期,第215页。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在开展合宪性解释的第一步,应该是对将要解释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合宪判断,确定该法律及其相关条款是否明显违宪。但是,在实践中,司法机关所要解释和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宪,并不是那样一目了然,首先必须对它进行判断。[2] 2012年12月4日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讲话强调指出: 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
进入专题: 宪法实施 违宪审查 合宪性审查 。[29] 苗连营教授认为,宪法解释的核心功能在于宪法的适用,宪法解释只有与宪法适用联系在一起、只有与具体的个案联系在一起,才有其存在的合理根据。
(五)存在两种合宪性解释,合宪性解释不是合宪性推定,合宪性解释不但不消极地容忍违宪的法律,而且积极地贯彻宪法精神,与违宪审查一道适用宪法,维护法制的统一 目前我国法学界学者们所称的合宪性解释至少有两种:一种是法律适用中的合宪性解释(即合宪性解释)。而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实质上只是一种与宪法的具体适用相分离的普遍性的、抽象性的解释,而不是具体的个案性解释,与宪法的适用无关。
[25] 苏永钦著:《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20页。甚至认为,如果将它作为宪法的一种司法适用方式,则是犯下了一个不可宽宥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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